原告欧某孔尚。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欧某孔养。
委托代理人欧某兆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欧某孔尚与被告李某乙、欧某孔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南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孔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蒙某某,欧某孔养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兆南,贵港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平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搭乘由欧某孔养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在贵港市X路(一级路)行驶时,因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某乙驾驶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桂x号轻型自卸车突然前左前轮胎爆胎,车头失控,从其行驶的车道内突然横向冲撞到由欧某孔养驾驶的正在超车道上行驶的车辆,造成翻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65.7元,住院四天,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治疗。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65.7元;住院误某38.35元/天×4天=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陪护费38.35元/天×4天=153.4元;合计3532.5元。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了贵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欧某孔养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保险业务。原告认为,本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李某乙驾驶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在一级公路上行驶,前轮胎突然爆胎车辆失控,冲撞到正在超车道上行驶的原告搭乘由欧某孔养驾驶的车辆而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保险业务,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赔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某某孔养超车时未注意情况,应由欧某孔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欧某孔养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贵港平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误某、陪护费没有异议。
被告平南人保公司辩称,欧某孔尚只是我公司投保车上的乘客,而且该车只投保交强险,其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5时左右,李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乘坐有乘员张某云和张某青)沿西环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欧某孔养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驾驶室内乘坐有乘员欧某孔尚)沿西环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X路S366线路XKM处,李某乙所驾驶车辆因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欧某孔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相碰后翻车,造成李某乙、张某云、张某青、欧某孔养、欧某孔尚五人受伤和上述两车损坏。2010年5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欧某孔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突发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辆事故车上的所有伤员包括原告欧某孔尚遂即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于2010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66.6元。
李某乙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原车主王相泽的桂x号过户变更登记而来,该车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贵港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被告贵港平保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内容为:兹经被保险人申请,由于某车已过户,本公司同意商业保险单与强制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王相泽”自2009年12月18日00时起由“王相泽”变更为“李某乙”,牌照号码由“桂x”变更为“桂x”。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欧某孔养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平南人保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车辆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某议焦点一,本案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欧某孔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突发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方车主均认为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由李某乙、欧某孔养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李某乙承担70%,欧某孔养承担30%。
关于某议焦点二,原告欧某孔尚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为3066.6元;2.误某,153.4元(38.35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4.护理费,153.4元(38.35元/天×4天)。以上各项合计353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某告欧某孔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贵港平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理应由被告欧某孔养、李某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欧某孔尚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无需再由肇事车主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欧某孔尚赔偿3533.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5元,被告欧某孔养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丙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