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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发行固始支行诉瑞丰粮油公司、泰丰粮油公司、孙某、程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固始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瑞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被告固始县泰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80岁左右。

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诉被告瑞丰粮油公司、泰丰粮油公司、孙某、程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松、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粮油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粮食收购为用途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被告泰丰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两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被告瑞丰粮油公司同时提供张某、程某某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还款保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1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丰粮油公司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瑞丰粮油公司程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及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是原瑞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手贷的,后孙某因涉及经济问题被刑事羁押。因瑞丰粮油公司系国家控股企业,后固始县粮食局任命为我瑞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丰粮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代理人辩称: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但孙某本人现失去人身自由,待其出来后积极筹备还款。

被告程某某辩称:瑞丰公司贷款时,我以个人房产提供担保不错,但具体贷款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固始县瑞丰粮油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固始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80万元用于某食收购,借款期限九个月,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8月9日止,合同期限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某年利某5.31%,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某调整,借款期限内利某保持不变。泰丰粮油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固始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以赵岗乡X乡第(略)号两处房产为瑞丰粮油公司借款1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程某某、张某以自有房屋(房权证号固房字第X号、X号)为瑞丰粮油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房产均于2009年10月23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孙某与原告农发行固始县支行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对瑞丰粮油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丰粮油公司支付借款18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仍欠原告农发行固始县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某(利某已结至2010年6月21日,金额为58675.5元)。2011年5月31日,农发行固始县支行向瑞丰公司送达贷款占用形态调整书,经瑞丰公司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某调整为6.31%。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瑞丰粮油公司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某,同时要求被告泰丰粮油公司、孙某、程某某、张某在各自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固始县X镇他字第(略)号、应收利某登记薄、贷款占用形态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固始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瑞丰粮油公司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担保人泰丰

粮油公司、程某某、张某、孙某在借款期限内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清偿借款有一定过错,应按照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瑞丰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瑞丰粮油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某(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固始县泰丰粮油公司、程某某、张某以抵押登记的房产(详见他项权利某书)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泰丰粮油公司、程某某、张某、孙某承担以上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丰粮油公司追偿。

若被告瑞丰粮油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1990元,裁定费5000元由被告瑞丰粮油

公司承担,被告泰丰粮油公司、孙某、程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199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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