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杨宁宁(已判刑)指使下,带领毕垒好等人,到骆集乡将收购板皮的江苏省丰县X乡刘某某的车砸坏、刘某某腰部被砸伤,造成经济损失300余元。

2、2007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杨宁宁的指使下,带领夏小森等人,在郭店北边窑厂将收购轴子的蒋某某夫妇的机动三轮车砸坏,并对二人进行威胁。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诉称,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7年在杨宁宁(已判刑)的指使下两次参与对外地经商车辆的打砸活动:

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某接到杨宁宁的电话后伙同夏小森等人,到郭店北边窑场将前来收购轴子的丰县X镇蒋某某夫妇的三轮车砸坏,并对二人进行威胁。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韩某某在杨宁宁的带领下,伙同毕垒好等人,到骆集乡将前来拉板皮的丰县X乡刘某某的三轮车玻璃砸烂,造成损失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证据: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07年2、3月份一天晚上,杨宁宁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人去郭店北边窑厂去砸拉轴子的车。于是我和夏小森、冉闪闪俺几个人租车去的,那辆三轮车到后,我们几个围住那辆车给砸了。砸车之后,还对他进行威胁,让他不要来了。2007年5月的一天早上,杨宁宁给我打电话,让我同他一块去骆集,还有毕垒好,郭战战等人,我们在骆集与砀山的交界处把一辆拉板皮的三轮车玻璃砸坏了。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我同妻子刘某芹去郭店收轴子。我收了一车轴子,到郭店北边窑厂被一辆桑塔纳轿车挡住了路,下来七、八个年轻人用砖头把我的三轮车玻璃和反光镜砸烂。还说不准再来了,再来把我的腿砸断。从那以后,不再去郭店收轴子了。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7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开三轮车在骆集刘某装好板皮回家,刚出骆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跟着我的车,他们一直追到砀山大张庄,从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用砖头把车玻璃砸碎了,还有一个人用砖头砸住我的腰了,我修车花了三百多元。

4、同案犯杨靖的供述,我和郭颂给朱玉东收板皮时还给朱玉东报信。听说外地的车被砸,我在骆集见到了韩某某、毕得好、郭占占、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听韩某某说他们把人家外地拉板皮的车砸坏。

5、本院(199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杨宁宁、杨靖、郭占占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处罚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结伙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