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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谢某丙,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女。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交流时间短暂,双方缺乏必要的婚姻基础,婚后因为性格不和,无法交流沟通,未能建立起起码的夫妻感情。结婚至今,双方基本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互不相见,形同陌路,各居一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婚配嫁妆乐华彩电一台、DVD数码影碟机一台、红天电饭煲一个、万爱饮水机一台、雪尔冰箱一台、家乐电磁炉一台、乐士洗衣机一台、樱虹燃气灶一台、巧夫人无烟油锅一口、新飞刀具一套、蝴蝶兰杯子一套、锑锅一个、超柔毛毯一床、被套十一床、床单十三床、棉被十五床、枕芯三对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各居一方不属实,是原告自己不回家。被告要求和好不离婚,但如果实在要离,被告在结婚时给原告的彩礼共计10万元,原告退还后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退还嫁妆的请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3月与被告谢某丙分居,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丙离婚。200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0年3月9日,原告杨某甲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子女,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在被告谢某丙家中有原告的嫁妆乐华彩电一台、DVD数码影碟机一台、红天电饭煲一个、万爱饮水机一台、雪尔冰箱一台、家乐电磁炉一台、乐士洗衣机一台、樱虹燃气灶一台、巧夫人无烟油锅一口、新飞刀具一套、蝴蝶兰杯子一套、锑锅一个、超柔毛毯一床、被套十一床、床单十三床、棉被十五床、枕芯三对。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谢某丙称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和支付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江某某、李某戊、田某某、杨某己、廖某某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3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丙分居,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丙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杨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丙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嫁妆的问题,鉴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现存嫁妆的详细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和支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也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杨某甲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何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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