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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一子谢某飞,现年9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经常打架。由于双方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于2002年便离家外出上海务工,2004年原告也外出浙江务工,彼此不再往来,互相不再过问。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的户口证明一份;

3、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4、原、被告间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

合法的婚姻关系;

5、黔江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外出多年,至今不知下落,无法联系的事实;

6、李某仙、谢某平、李某秀、李某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打;从2002年分居至今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飞,现跟随被告在外一起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便于2002年12月离家外出上海务工,从此双方失去联系。后原告也于2004年外出浙江务工,彼此互无往来,且被告至今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黔江区X乡X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仙、谢某平、李某秀、李某娥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认识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一起生活两年左右后,被告谢某某就离开原告李某,至今已有七年之久,一直不知下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谢某飞现随被告谢某某在外一起生活,故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予应诉,对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本案中不予确认,侍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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