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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某诉原审被告赵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街道。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供销社下岗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所地同赵某某,系赵某某之妻。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原审被告赵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鞍岫民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7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0日以(2008)鞍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原审卷宗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15日才退回本院),故延期开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对本院(2006)鞍岫民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诉刘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诉刘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将涉案的原审卷宗调走,于2009年3月8日以(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原审卷宗于2009年4月3日才寄回本院)。此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赵某某、刘某某口头约定达成由赵某某为刘某某加工制作塑钢门窗协议,约定交工后付款。2002年10月份赵某某交工后,刘某某未付款。期间赵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一直没有给付。2003年11月X号,刘某某为赵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赵某某加工塑钢门窗款x元。此后赵某某又多次找刘某某催要该欠款,刘某某只在2004年7月份给付赵某某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等。刘某某庭审中提出赵某某加工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06年3月自行委托岫岩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赵某某制作加工的门窗进行了质量检验,结果是该批PVC塑钢门窗系不合格产品。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2006)鞍岫民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属生效的法律文书。两份判决书中对事实的叙述部分均认定关于塑钢门窗质量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称被告制作的塑钢门窗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本案中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立的是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人赵某某按照定作人刘某某的要求加工制作塑钢门窗,刘某某给付报酬,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承揽人赵某某制作的塑钢门窗不符合质量要求,定制人刘某某可以要求赵某某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了赵某某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直接作为认定该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对刘某某主张的并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塑钢门窗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诉,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安装制作的塑钢门窗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应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办理,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塑钢窗不合格时为诉讼中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因此原审被告应重新制作并安装合格产品的塑钢门窗,并保持原状。

原审被告答辩:1、我在当地以天津红三晶塑材加工门窗百多家,原审原告家前后邻居都用这一品牌。索要欠款四年均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超过诉讼时效。2、门窗交付后,刘某某出具欠据并部分付款,且已入住。从事实和法律的双重意义上讲都是对质量的认可。原判适用《产品质量法》是正确的,即使是承揽加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时效期也是2年,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时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原审原告刘某某再审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原案卷宗,2006年2月28日刘某某自行委托,岫岩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的该批PVC塑钢门窗为不合格产品的质量报告。

2、证人刘某才、付延伟、赵某友、赵某年于2007年8月9日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安装的塑钢窗,未安滑道。

3、出示2006年12月5日拍摄的照片两张:一张是刘某某家的塑钢窗,另一张是刘某某邻居佟本星家安了滑道的塑钢窗。

原审被告赵某某出示如下证据:

1、出示粘贴在塑钢门窗上的红三晶商标。该商标上印有天津大沽塑料制造有限公司、门窗框用硬聚氯乙烯(PVC)型材执行标准GB/x-1998,塑料(U-PVC)门窗用辅助型材,执行标准Q/x-2000。地址电话等齐全。以证明制作的塑钢门窗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2、出示原审卷宗欠据一张,内容是:

欠据:做塑钢门窗款合计x元,做门窗时间是2002年秋,打欠据日期2003年11月19日。签字人刘某某。条据上还记载2004年7月付500元。

对原审原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审被告赵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原审原告自行委托岫岩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的产品质量报告,是我起诉索要欠款时他才单方去委托做的检验,四年来我多次要款,他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已超二年的时效期。另此报告检验的门窗不是我制作的,是他自己拿的无产地,无商标的门窗做的检验报告,我做的门窗是天津大沽化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红三晶商标,型材通过x国际认证,是完全合格产品。

2、对证人证实塑窗无滑道未完工的证言提出,红三晶塑窗自带滑道,出示的照片上佟本星的安装金属滑道的塑窗是后期生产的实德型材塑窗,不是本案争议的塑窗。因此提出证人证实未完工一说不存在。

对原审被告赵某某提出的证据,原审原告刘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提出原审被告提供的红三晶商标不是他窗上的商标。

2、欠据上的签字是他本人所写,但欠据是假的,是工程量核算单。对给付的500元一事认可。对欠款事实认可。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需要补充的是,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被申请人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属于不合格产品。其二、被申请人的工程没有完工,滑道没有安装,纱窗小没有更换。其三、法院将工程预算单认定为欠条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且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对《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有悖法律规定。其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以(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是: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省高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书写的“做塑钢门窗款合计x”的书证来看,明确表明是“欠据”,县市两级法院庭审时均予以质证,且刘某某当庭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认欠据上的姓名为其亲笔所签,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其主张“法院将工程预算单认定为欠条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省高院还查明,2004年7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已给付被申请人赵某某500元工程欠款属实。且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2月赵某某起诉以前曾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现其在诉讼中以工程质量有问题并提供自行委托的自行鉴定结论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刘某某提出的赵某某的工程没有完工,滑道没有安装,纱窗小没有更换的主张,经审,申请再审人的此项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节。因申请再审人没有提出反诉,被申请人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但是,基于本案具体案情,申请再审人已为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并入住使用该门窗,现其主张门窗质量不合格确实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安装的塑钢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第一个焦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生效的裁定书已认定刘某某给付赵某某500元工程款,且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2月赵某某起诉以前曾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现其在诉讼中以工程质量有问题并提供自行委托的自行鉴定结论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刘某某提出要求对赵某某提供的欠据进行鉴定的请求,刘某某所欠原审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已承认,其本人还在欠据上签字,原审原告对该事实已经承认,无需再进行举证证明,且欠款事实已被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认,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其主张“法院将工程预算单认定为欠条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焦点,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对于原审原告提出对塑钢窗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确认其主张的塑钢门窗质量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鉴定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鞍岫民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书斌

审判员吴士英

审判员周建新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尹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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