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15时左右,经被告人李某、司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孚大厦后面的停车库内,李某将事先捡到的被害人张×的电动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司某某,由司某某将张×停在该处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31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5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孚大厦后面的停车库内,被告人李某捡到被害人张×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准备将钥匙还给失主,因车主一直未联系,2010年3月21日15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李某将该电动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司某某,由被告人司某某将电动车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31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15时左右,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孚大厦后面的停车库内骑车时,发现一辆电动车旁有一串钥匙,其捡起来后,发现是该车的钥匙,下午17时许,其给门卫留了电话和姓名,中间一直没有人和其联系,直到3月21日,其将捡到电动车钥匙的事情告诉了司某某,称其知道电动车在哪放,问他是否愿意骑,司某某表示同意。后其将司某某领到车棚,由司某某将该车骑走。被告人司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其的电动车钥匙丢失,之后其一直使用备用钥匙。2010年3月21日下班时其到金水区中孚大厦后面的停车库内骑车时,发现其的苏杰牌电动车被盗。证人石×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陈述一致。
3.证人牛×亮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其听说一员工的电动车丢失,遂调取监控录像,发现3月21日17时许李某和一男子将电动车骑走。证人杜×昌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牛×亮证言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苏杰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经鉴定,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31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1631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