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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0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Oll年5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O0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湘潭市X区X路“勇往直前”网络会所以遗失手机为由,将网吧内电脑设备砸坏,电脑显示器砸倒砸伤了在此上网的顾客陆某。201l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赔偿湘潭市X区“勇往直前”网络会所25OOO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报告、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某、刑事判决书、收某、和解协议、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所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以“寻衅滋事是事出有因”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O09年11月16日22时许,上诉人郭某在湘潭市X区X路“勇往直前”网络会所以遗失手机为由,将网吧内电脑设备砸坏,电脑显示器砸倒砸伤了在此上网的顾客陆某。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电脑设备价值25348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l年11月30日,上诉人郭某赔偿湘潭市X区“勇往直前”网络会所25OOO元。

另查明,上诉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1月3O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6月20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聂辉从的报案报告、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案发经过;

2、证人胡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乙、雷某、姜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郭某打砸网吧的情况;

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第20OX号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O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砸网吧损失为25892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等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郭某被抓获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郭某犯罪的事实;

8、照某,证实网吧电脑被砸坏的事实;

9、湘潭县人民法院(2OO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缓刑的事实;

10、收某、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郭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1、上诉人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寻衅滋事是事出有因”。经查,遗失手机事宜应当依法处理,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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