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8年11月经人介绍,2009年9月11日与赵某乙结婚,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娘家在鑫馨苑小区楼下门面房开一早餐店,我和赵某乙一直在帮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赵某乙懒惰成性,并于2010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某乙未提出答辩。
原告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证明两份,证明从2010年3月份起被告未和原告在一起居住,下落不明。被告庭前申请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出庭做证。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我和原告牛某在一个小区居住,被告赵某乙之前也在这居住过,但是从2010年3月份我就没有再看见过赵某乙。证人宋某某出庭陈述,我和牛某在一个小区居住,之前见过赵某乙在这住,但不经常在家,从2010年3月份就没有再看见过赵某乙。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辩权利视为放弃。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1日在武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娘家生活。2010年3月份因双方发生矛盾外出,被告至今未归且互不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其婚姻无法进行调解,应当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代审判员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