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某告)宛城区X区小南居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某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宛城区X区小南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蔡庄小南组)诉某告董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庄小南组组长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中、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地皮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辖区内土地南北长23米,东至公路边,西至蒋申墙外的土地使用,租期两年,每年租金柒仟元,每年1月1日前把租金付清,如有变动,双方可以提前协商。租金届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城区进行改建扩建,被告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严重影响了城区形象,原告为此多次受到上级的批评。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法随时解除合某交还租赁土地,被告总是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申请城管单位及社区委解决均无果,现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拖欠租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协议一份。证实租赁期限为两年及土地四至,租赁费为7000元。
2、宛区市(2010)X号文件。证实原告要在此兴建市场。
3、汉冶办事处违法建设工程拆除通知书(存根)。证实被告违法建筑。
4、照片三组。证明原告通知过被告要求其搬迁。
被告答辩并反诉某,我于1993年开始租用原告位于南阳市X路的场地用于经营,时间长达18年之久。该地长期荒废,原为深沟渠,并不适于使用,我租用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将该沟渠填平整理,并在场地上修建仓库和办公用房,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我撤离租用场地,理应赔偿我修整沟渠、修建房屋和搬迁的费用x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清单一份。证明赔偿数额。
2、评估报告。证实房屋价值为17万多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有意见,格式不对,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对证据2文件的来源有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小组的执(职)权有意见;对证据3通知书是行政处理,而不是对民事诉某的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该照片在哪张贴。
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租赁关系,与建筑物无关;该鉴定涉及到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拆除通知;违法建筑物建在原告土地上,未经原告同意,故与原告无关;依《城市规划法》X号规定,应责令限期拆除;鉴定没有正当性。
经过原、被告诉某、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董某租赁原告蔡庄社区X组土地,该土地位于南阳市X区X路南阳防爆电气研究所错对面,四至为:东至仲景路路边,西至五福井租赁站东墙,北至区X村民蒋申租赁地墙外。被告董某以每年3000元价格租赁该土地至1999年。1999年蔡庄社区X组提出变更合某,要求变更租赁期间为两年,年租金为7000元,每年元月1日前把租金付清,如有变动,双方可以提前协商。原告蔡庄社区X组以此向被告董某要约:“协议书协议人:蔡庄村X组(以下简称甲方),董某(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警亭南边、南北长23米,东至公路边,西至蒋申院墙外,使用期两年,年租金柒仟元整,每年元月1日前把租金付清,如有变动,甲乙双方可提前协商。乙方用电,可由甲方提供电源。理事组成员:刘某朝吴保军99.元.X号(加盖有蔡庄社区X组公章)”。被告董某虽未在该要约上承诺,但此后每年将租金足额交予原告至2009年。此后,原告蔡庄社区X组以原、被告之间订立不定期租赁合某且被告董某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董某返还土地并支付拖欠租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及支付拖欠租金,被告董某亦反诉某告,要求原告赔偿租赁土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搬迁损失共计x.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蔡庄社区X组向被告董某发出土地租赁要约,被告董某虽未在该要约上承诺,但被告董某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要约所规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法缔结了土地租赁合某,合某期满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缔结的租赁合某为不定期租赁合某。2、原、被告双方所缔结的土地租赁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且该合某符合某律规定,该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诉某告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所欠租金,被告董某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某约定的义务,原告所诉某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某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董某辩称该土地租赁属实,但原告应当赔偿其近几年所建筑花费和搬迁损失x.00元。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租赁土地上进行的添附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而建,原告亦否认对被告董某的添附有过相关指示,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某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宛城区X区小南居民小组,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计算期限为:合某约定应当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土地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董某的反诉某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及反诉某156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