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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史某某、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原名辛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化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刘某及辩护人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出资让被告史某某、刘某去深圳购买毒品。11月22日,刘某、史某某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58.5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关XX、蒿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潘某某、王某乙分别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史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刘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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