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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阿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星光灿烂”KTV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吕×,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宋某某携带两包“冰毒”到“星光灿烂”KTV门口准备与梁某某交易,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三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4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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