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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被告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唐某因开办宁乡县双凫铺加油站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06年10月9日和10月30日共借给被告现金10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后因被告的加油站发生事故,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97432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止,后段利息要求继续按原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因开办宁乡县双凫铺加油站需要资金,遂于2006年10月9日和10月30日共计向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0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后因被告的加油站发生事故,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还。至2011年10月18日止,被告唐某尚欠原告谢某本金108000元,利息974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前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08000元;

二、被告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前偿还原告谢某借款利息97432元;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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