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七星屯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桂x红色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路工商银行旁的公交车站台,将李XX拿在手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20元的黑色滑盖三星牌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发还李XX。
二、2011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桂x红色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路X路边,将覃XX拿在手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12元的黑色步步高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覃XX。
三、2011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桂x红色摩托车窜到贵港市石羊塘市X路边,将黄XX拿在手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46元的白色杂牌W998型折叠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发还黄XX。
四、2011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桂x红色摩托车窜到贵港市新世纪广场附近的路边,将覃X珍拿在手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粉红色诺基亚牌N72型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覃X珍。
五、2011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桂x红色摩托车窜到贵港市石油大厦加油站对面的明珠宾馆附近,将杨X琴拿在手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红色诺基亚牌E63型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发还杨X琴。
综上,被告人杨XX抢夺五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覃XX、黄XX、覃X珍、杨X琴的陈述、证人李某、覃X秋的证言,现场图及指认现场、赃物作案交通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五次,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交通工具桂x红色摩托车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交通工具桂x红色摩托车,予以没收。(车辆存放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