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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舞钢市X路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因脾脏破裂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878.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责任某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某。肇事车辆系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除医疗费外,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绿化带赔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x.16元;余额按80%计算后的x.16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按保单约定处理。原告应提供各项损失的证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务工收入应按农村X村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伤情需护理的证据,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人员的意见,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市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支持,其子女的那部分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绿化带赔偿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应根据伤残标准和过错程度确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从营运中获取利益。应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80%的比例赔偿没有根据,原告违章倒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未盖章的药费条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有劳动部门鉴证,内容不真实,缺乏佐证,每月3000元的个人收入,应有纳税证明;误工费时间错误;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绿化带赔偿费是因车辆行为造成的赔偿,不能由对方支付;精神损失明显过高,应予下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舞钢市X路X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崔某某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2日),行脾切除手术,共花去医疗费6870.16元。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10月15日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680元。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父刘某中,生于1949年3月13日,其母李美莲,生于1950年12月3日;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丽,生于2002年3月21日,儿子刘某峰,生于2007年2月19日,四人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的答辩,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中,医疗费6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30),营养费90元(9×10),上述三项费用共计7230.16元;误工费372.54元(17.74×21),护理费159.66元(17.74×9),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3044×19×30%÷5+3044×20×30%÷5+3044×10×30%÷2+3044×15×30%÷2),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六项共计x.16元。因被告崔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绿化费,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72.54元,护理费159.66元,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86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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