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阜新民族纸制品厂。住所地:阜新市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电力公司阜新阿金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X路X号。
负责人: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阜新市供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凌X,辽宁省电力公司阜新阿金供电分公司副经理。
原审上诉人阜新民族纸制品厂(简称纸制品厂)与原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公司阜新阿金供电分公司(简称阿金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2006)阜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纸制品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纸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日,纸制品厂起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4日,阿金供电公司趁纸制品厂急于投产和不掌握供电规则的情况下,迫使厂方与之签订了不公平的《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阿金供电公司又违约中止供电,给纸制品厂造成重大损失。请求1、撤销《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2、由阿金供电公司返还通过协议获取5.5万元不法收入;3、由阿金供电公司承担因其过错而给纸制品厂造成经济损失2,228,311.4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阿金供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纸制品厂让阿金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阜新民族造纸厂(以下称民族造纸厂)是一集体企业,于2003年4月转制后,由刘海博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即阜新民族纸制品厂。
原阜新电业局阿金供电局于2005年9月14日更名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阿金供电分公司。
2001年11月30日,原阜新民族造纸厂(甲方)与原阜新电业局阿金供电局(乙方)为强化电力供应的商品化,签订了一份供购电协议书,约定用电方式为购电制,即先购电后用电。其中第6条约定,负控室将甲方所购电量准确录入终端,当民族造纸厂所购电量不足x时,终端将报警提示,当剩余购电量不大于零时,终端将自动切断电源。第10条约定,每月5日前民族造纸厂需到阿金供电公司处办理上月用电结算手续,如不办理手续,且结算剩余电量不大于零时,终端将自动跳闸。第11条约定,由于原阜新民族造纸厂不及时购电或月末不按时结算,造成剩余电量不大于零时,终端将自动切断电源,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民族造纸厂自负。合同履行到2005年4月4日止,民族造纸厂欠阜新电业局阿金供电局电费214,544.53元,电费违约金322,966.40元,合计537,510.93元。2003年4月,民族造纸厂转制后,纸制品厂与阿金供电公司为保证正常电费和陈欠电费的收缴,经协商于2005年4月4日签订一份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第1条约定,阿金供电公司同意,纸制品厂在欠缴电费214,544.53元,电费违约金322,966.40元(截止2005年4月4日),合计金额为537,510.93元的情况下恢复用电,用电期间逐步偿还所欠电费。第3条约定,送电前纸制品厂需向阿金供电公司交原欠费用30,000元,从2005年4月起,以后每月15日之前交原欠费用5,000元。第5条约定,双方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事宜,如此协议不能正常履行,阿金供电公司将按协议事先约定对纸制品厂停止供电。因停电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纸制品厂负全部责任,阿金供电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纸制品厂按约定向阿金供电公司缴纳了预购电费,阿金供电公司也按约定给纸制品厂供电,同时,双方仍对民族造纸厂与阿金供电公司签订的供购电协议继续履行,即纸制品厂仍使用民族造纸厂的供电设备,执行购电制,对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也继续进行了履行。但2005年9月底、l0月底,纸制品厂都未按协议约定到阿金供电公司处结算电费,也没有交11月份的预购电费,到2005年11月1日,造成剩余购电量不大于零,终端自动跳闸而切断了电源。另查明,纸制品厂请求赔偿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8月1日。
该判决认为,原阜新民族造纸厂与阿金供电公司签订的供购电协议书,纸制品厂与阿金供电公司在2005年4月4日签订的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纸制品厂在履行协议中不按约定时间到阿金供电公司处办理上月用电结算手续,造成剩余购电量不大于零,终端自动跳闸而切断电源,对此因停电产生的后果理应由纸制品厂按协议约定承担。另外,从纸制品厂请求赔偿的时间看,并非因停电而引起,用电设备停电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而纸制品厂请求赔偿损失的起始时间是2005年8月1日,显然纸制品厂以阿金供电公司停止供电为由,作为请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纸制品厂诉称,阿金供电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垄断地位的优势,乘人之危,迫使纸制品厂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供电协议,请求撤销纸制品厂与阿金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关于纸制品厂诉称,阿金供电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牟取不正当利益,请求返还通过协议获取的5.5万元不法收入一节,因民族造纸厂有陈欠电费,阿金供电公司是按与纸制品厂双方签订的合法协议约定收取的,并非不当得利,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纸制品厂诉称阿金供电公司违反民法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诱使纸制品厂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此诉称不予支持。阿金供电公司辩称供购电协议书和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权利义务对等,阿金供电公司没有违约,应驳回纸制品厂诉讼请求,其辩解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均由纸制品厂承担。
纸制品厂的上诉理由:l、合同中约定只有纸制品厂接受阿金供电公司单方拟定的欠费和违约金合计为537,510.93元的情况下才同意向纸制品厂售电,这一约定显失公平。阿金供电公司向纸制品厂收取上述陈欠电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系非法所得,其已收取的5.5万元陈欠电费应当返还给纸制品厂;2、原审判决认定是由于纸制品厂未按协议购电,于2005年11月1日自动停电错误。事实是阿金供电公司因计算机程序升级,陈欠电费全部计入负控系统,需企业缴清陈欠电费,否则负控系统将会因输入陈欠电费后预购电费不大于零而自动跳闸停电,于是在2005年8月24日向纸制品厂发出了“如不缴清陈欠电费将停止售电”的单方意思表示,致使纸制品厂被迫于2005年8月24日以软着陆停车的方式停产。因此,8月24日应是停电的时间,由于停电造成的损失,应从2005年4月5日试生产时开始,计算重新启动试生产所需要的费用。
阿金供电公司答辩称,1、阿金供电公司停电时间是负控系统于2005年11月1日在所存电费不大于零时自动跳闸的时间。阿金供电公司也没有提出不结清陈欠电费不售电的要求,纸制品厂于8月24日自行停产,造成的后果应由纸制品厂自行负责;2、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纸制品厂所交纳的5.5万元陈欠电费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是阿金供电公司的合法收入,不应予以返还。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在民族造纸厂与阿金供电公司签订《供购电协议》之前的2001年9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01年9月22日至2004年9月21日。在该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第九条第八项约定“用电方未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电费,经催交仍未交付,供电方有权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电费违约金”。
纸制品厂与阿金供电公司于2005年4月4日签订《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时,在该协议的后面另附有一份《民族造纸厂欠费情况》表。表中记载民族造纸厂于2001年12月15日欠交电费7,544.53元,2002年1月15日补入1200元。此后至2002年5月,由于民族造纸厂办理了“全暂停”申请,没有发生任何电费。2002年4月12日,民族造纸厂申请了“全复”用电手续,2002年5月阿金供电公司予以批准同意。《民族造纸厂欠费情况》表记载2002年5月欠交基本电费4200元。从该月份开始,阿金供电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于每月的15日计收当月的6000元的基本电费,同时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了欠交电费的违约金。至2005年3月15日,欠费金额为214,544.53元,违约金为322,966.40元,合计为537,510.93元。
2005年8月25日以后纸制品厂未再交费购电。由于所存电费即将不足,继续生产使用电能将导致负控系统自动跳闸,于是在8月25日当日,纸制品厂采取“软着陆”方式自行对工业用电进行拉闸停电、停产,剩余电费维持企业照明用电至2005年11月1日时,余存电费金额不大于零,负控系统自动跳闸,阿金供电公司停止了供电。
上述事实,有《供购电协议书》、《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停电申请》、《恢复用电申请》、《纸制品厂用电购电情况表》、《用电文件日报》、《民族纸制品厂欠费情况》、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凭,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是对供电企业进行行业管理的行政规章,阿金供电公司应当按章办事。该《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民族造纸厂于2002年5月申请恢复用电后至2005年4月,虽然一直未使用电能,也未办理暂停手续,但到2002年10月时已构成“连续六个月不用电”的条件,阿金供电公司应在此时对民族造纸厂予以销户,并停止计收基本电费。但阿金供电公司并未执行上述规定,而是在2002年10月后仍然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收基本电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这些基本电费及违约金系阿金供电公司未执行行业规章所得,不应予以保护。而从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六个月期间的基本电费在扣除2002年1月份1200元余额后,为x元,加上2001年发生的陈欠电费7,544.53元,共欠电费应为42,344.53元。合同约定了迟延缴纳电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及违约金计算的方法,阿金供电公司依据约定对纸制品厂上述逾期缴纳的电费计收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但从上述欠款发生时起计算至2005年4月4日,违约金合计为116,425.4元,明显高于欠款本金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违约金按欠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调整。即违约金应收取12,703.36元,与所欠电费合计为55,047.89元。该数额明显少于《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所确定的537,510.93元陈欠电费数额。而阿金供电公司却在协议的第l条中要求纸制品厂同意存在537,510.93元陈欠电费并且按期缴纳才予恢复供电,该项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对此,纸制品厂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撤销协议中的不合理的部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规定,纸制品厂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第l条被撤销后并不影响协议其它内容的效力。协议的其它条款约定的有关供用电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对等,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纸制品厂仍应按照协议第3条的约定清偿陈欠电费。自纸制品厂履行合同至其终止用电止,共缴纳陈欠电费5.5万元,没有超出其应当缴纳的55,047.89元,故纸制品厂上诉称阿金供电公司收取的5.5万元陈欠电费为不法收入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虽然不够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纸制品厂与阿金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供购电协议书》及《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未被撤销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实行购电制的权利义务关系,纸制品厂有义务也有权利按合同的约定交纳预购电费,阿金供电公司有权利和义务收取纸制品厂交纳的预购电费。只要纸制品厂预购的电费存量不小于或等于零,供电企业阿金供电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保证供电。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阿金供电公司提出了由于微机升级,要将陈欠电费计入负控系统的意向,并就此问题与纸制品厂的投资人刘海博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纸制品厂应该在其预交的电费即将不足时及时补充预购电费以保证企业的正常用电。但其却在2005年8月25日单方停止了缴纳预购电费的行为,并自行拉闸停电。关于停止缴纳预购电费的原因,纸制品厂提供了两名证人欲证明系因阿金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广林于2005年8月24日在电话中说过“微机升级,要将陈欠电费计入负控系统,不缴清陈欠电费就不再卖电”的证词。但该两名证人均系纸制品厂的工作人员,与纸制品厂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从阿金供电公司在2005年11月1日前的负控系统一直未跳闸停电的事实证明,即使阿金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广林曾经说过“不缴清陈欠电费就不再卖电”的话,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阿金供电公司并未将纸制品厂的陈欠电费计入负控系统,也未实际实施“不缴清陈欠电费就不再卖电”的行为,即阿金供电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没有依据承担违约责任。纸制品厂在明知自已所预交电费存量即将不足的情况下,没有主动购电,放弃了合同中赋予的交费用电的权利,尤其在2005年8月25日其所存电费尚大于零时,自行拉闸停电、停产,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纸制品厂自已承担,其要求由阿金供电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阜新民族纸制品厂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阿金供电分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第一条;二、变更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驳回阜新民族纸制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阜新民族纸制品厂负担x元,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阿金供电分公司负担x元。
原审上诉人纸制品厂在再审中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电原因是2005年8月24日阿金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纸制品厂的工作人员纪晓刚“不缴清陈欠电费就不再卖电”。而不是纸制品厂未交电费行为。2、阿金供电公司在陈欠电费上构成欺诈。(2006)辽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欠电费为x.89元,而阿金供电公司计算的陈欠电费是214,544.53元,违约金322,966.40元,合计537,510.93元。如果阿金供电公司没有欺诈的动机告知纸制品厂陈欠电费是5.5万元,就不会出现停产停电的后果。3、陈欠电费根本无法进入负控系统程序,阿金供电公司却以此相要挟,使其企业被迫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阿金供电公司将陈欠电费计入负控系统,违背了2005年4月4日双方自愿签订的《供用电及电费收缴协议》。阿金供电公司的行为完全构成违约。5、企业对工业用电进行拉闸停电是企业安全的规定。软着陆停产是阿金供电公司采取欺诈行为不卖电的结果,与企业自行拉闸停电这一企业用电安全行为无关。6、企业要求赔偿至2005年底222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客观的。故要求法院依法再审,给原审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阿金供电公司答辩意见:纸制品厂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该案业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阿金供电公司与纸制品厂之间签订的购电协议中有约定,即实行的是先购电,后用电的缴费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拒绝向纸制品厂售电。2005年8月—9月纸制品厂计量装置还存有电量,直到2005年11月电量归零时,自动跳闸停电,完全是纸制品厂不主动购电造成的后果。2、陈欠电费一事阿金供电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2005年4月双方签订的电费收缴协议书,是在市、县有关部门主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纸制品厂也没有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阿金供电公司正常向纸制品厂售电,也没有依此协议拒绝售电,更没有下发停电通知和指令。3、纸制品厂的上千万元金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上诉人纸制品厂申诉称理由及原审被上诉人阿金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双方所提供证据情况,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5年4月13日纸制品厂申请恢复生产用电。纸制品厂于2005年4月13日给阿金供电公司出具欠条写明,“民族造纸厂欠电业局负控电费72,344.53元,以还款协议内容,每月15日前还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根据原审上诉人纸制品厂再审称的理由及原审被上诉人阿金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阿金供电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2、纸制品厂停产、停电的原因问题;3、阿金供电公司停止供电与纸制品厂先行采取“软着陆”停产后所提出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对于归纳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仅对本案原审提供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纸制品厂称阿金供电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问题,因纸制品厂在明确知道其厂欠阿金供电公司电费及违约金合计537,510.93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原来的供电设备、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约定的购电方式、结算电费的期限等约定。且阿金供电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隐瞒纸制品厂陈欠电费及违约金合计为537,510.93元的事实,双方在多次协商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对原民族造纸厂陈欠电费由纸制品厂继续还清,以及企业用电需先购电后用电等事项。纸制品厂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偿还陈欠电费义务。虽然阿金供电公司在原民族造纸厂连续六个月没有使用电量及没有申请停止用电申请情况下连续计算电费,而没有对原民族造纸厂作出销户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供电企业行业规则,对于用电户来看显失公平,但是不属于欺诈行为。
关于纸制品厂停产、停电的原因问题,纸制品厂称阿金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广林于2005年8月24日在电话中说“微机升级,要将陈欠电费计入负控系统,不缴清陈欠电费就不再卖电”,并提供证人证词来证明是导致停电的原因,使纸制品厂因停电产生了经济损失。因纸制品厂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阿金供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证人证言均系纸制品厂的工作人员,与纸制品厂有利害关系,庭审中对于阿金供电公司从没有下达停电通知或指令的事实纸制品厂也予以认可。另从双方签订供电合同中约定执行购电制的原则来看,阿金供电公司同意纸制品厂在欠缴电费及违约金情况下恢复用电,用电期间按合同约定逐步偿还所欠电费。合同签订后,纸制品厂也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但在2005年9月、10月,纸制品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到阿金供电公司处结算电费,同年11月份电费也没有预购,造成剩余购电量不大于零,终端自动跳闸而切断电源的事实。至今,纸制品厂也没有举出所称停电原因是由于阿金供电公司已经将其陈欠电费及违约金计入微机负控系统的证据,纸制品厂仅凭证人证言来证实停电原因进而否认该厂没有购电事实的证据单一,缺乏证据力。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纸制品厂停电原因不能归责于阿金供电公司。
关于阿金供电公司停止供电与纸制品厂先行采取“软着陆”停产后所提出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纸制品厂主张停产原因是阿金供电公司停止供电,使纸制品厂采取“软着陆”方法即拉闸停电、停产,而此时即2005年8月25日的负控系统仍然存有电量,到了2005年11月1日负控系统才跳闸停电,故纸制品厂在没有购电情形下采取停产所产生损失与电量不大于等于零时终端自动跳闸停电没有因果关系,即纸制品厂要求阿金供电公司承担停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已经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纸制品厂提出协议中阿金供电公司计算陈欠电费及违约金显失公平的条款已调整,由合同约定应计算出的322,966.40元违约金减少为12,703.36元,对纸制品厂的利益已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和照顾。纸制品厂在再审中提出的其他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