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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厚印,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牛某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拳打脚踢原告,还几次把原告锁在家里,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牛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金正DVD一台、饮水机一台、8条棉被、8条小床单、2条大床单、2个棉床罩、2个大单床罩、1条大毛巾、2条浴巾、4条枕巾、2个合枕、1个暖瓶、1个脸盆、1套杯具、12套衣服、一套保暖衣、6双鞋、2条大粗布单、2条小粗布单、1个毛毯、9条裤子、2条白布、1条被罩、现金1500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707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牛某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如由原告抚养,要求每月探视儿子8次;三、原告所说个人财产除原告的一些衣物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原告已取走或转移,饮水机是被告个人财产,没有1500元现金,没有DVD,共同债务707元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牛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后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主张。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牛某杰的出生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牛某杰尚在哺乳期且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探视婚生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探视次数过于频繁,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探视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牛某杰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

三、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为探视日,原告应在被告探视时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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