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黎武、苗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黎武、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其与同学王X到承留二中玩耍,其遭到被告赵某甲无故殴打,身上多处被砍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伤,受伤后当天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此事经调解,被告对给其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
被告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因王X和其有矛盾,就找原告等人去承留二中找其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打其,后其和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其本人也有轻微受伤。原告构成轻伤以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属实,但造成本次打架事故王X的个人恩怨是直接诱因,系王X叫原告去找其打架,应当依法追加王X为被告,王X应就原告的受伤承担40%的责任,另外,原告故意找其打架,应就自身的受伤承担40%的责任,其只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为x.99元。2、黄某医院票据2张,济源市华夏照相伤情拍照票据1张,证明其受伤后鉴定为轻伤支出的伤情鉴定费为190元。3、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日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13日,住院54天。4、其父亲王某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冶锻分公司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3月份的工资表5张,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某护理,王某每天的平均工资为70.43元,护理费共计3803.22元。5、提供公交车票据60张,出租车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另提供出租车票据5张,证明其去郑州鉴定伤残等级的交通费为300元。6、户口本一册,证明其系城镇户口。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8、济源市肿瘤医院票据1张,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3张,证明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为89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黄某医院出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医院不是涉案医院,该费用其不应支付。对华夏照相的票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3,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出院日期出具的不属实,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去医院看望时,发现原告并不在医院住院,故原告真正住院治疗没有54天。证据4,对工资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父亲每月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护理。证据5,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交车车票的票号相连,原告也认可系后来补撕的票据,不能反映当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且从五三一一分部到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公交车票是3.5元,不是5元。另外,出租车票据没有显示时间,原告也不该乘坐出租车,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去郑州鉴定伤残等级的出租车票据,认可去郑州会发生交通费,但对原告是否乘坐了出租车,是否有必要乘坐出租车有异议。证据6,对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异议。证据7,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显示原告受伤部位的功能已好,不应构成伤残。证据8,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济公王某承留所受字(2009)第X号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原、被告对上述卷宗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黄某医院出具的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华夏照相的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伤情拍照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出院证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有效证明用途,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济公王某承留所受字(2009)第X号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等人与被告赵某甲等人在承留二中校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赵某甲用刀将原告王某某的左臂、左腿砍伤。关于打架的过程,原告王某某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2点钟,王X、王X哥哥王XX,还有一名男子我不认识,到我家找我,一会儿我们几人又去找我朋友郭X,王X对我们说到南姚二中打个人,顺便玩一玩,我和郭X就同意了……下午快5点时,我们几人就进学校,我们几人到教学楼后边,刚好传豪(姓啥不知道)也在后边,王X和我们几人就走到传豪跟前,周围同学聚了很多人,王X问传豪说打不打,传豪回答说打就打呗。正说话中间,老师把王X叫走了,我们和传豪等人就往学校外边走……我们一起往东边走,到传豪等人跟前,这名同学伸手指了传豪他们其中一人(这人我不认识,身穿黄某上衣),我伸右手揪住黄某男子的头发……我和黄某男子就互相骂对方,正在我们互相骂的时候,旁边的传豪右手持刀朝我划(怎样划我我记不清了),我就左右手朝传豪身上打(打哪我也不清楚),在我们打中间我只记得有一刀,传豪从上往下砍的时候,我抬左手挡了一下,刀砍在左手手腕处,我看到我左手腕、左腿受伤流血了”。被告赵某甲称:“3月20日吃过中午饭来学,王X又找到我说你还打不打,我没有说话就走了。下午第二节课时,我发现王X没有上课,可能去找人打我。我在第二节下课时,跑到寝室拿了一把刀,我把刀放在教室抽屉内。下午放学时我把刀藏在右袖筒内就和王XX、杜XX等人到后操场上玩,我们正在玩的时候,王某带着王XX、王XX、刘XX、还有一名黄某男子和一名男子一起到后操场......我和王XX、冯XX、王XX等人翻墙出去,我们走到学校门口东边,王XX、王XX、黄某男子、王XX等人在学校门口西边,王X从学校门口出来和王XX等人说了几句话,黄某男子、王XX、李XX(我不知道他原来在哪)就走到我们跟前,李XX伸手指了一下杜博林,黄某男子伸左手拽住杜XX头发,杜XX挣脱开,两人就互相骂对方,李XX又指了一下我,黄某男子伸手拽住我的头发,伸右拳朝我胸部打了四五下,杜XX抬脚(不知哪知脚)朝黄某男子左腿上蹬了一脚,黄某男子拽我头发的手松开了,被蹬得半蹲在地上,这时,王XX从旁边抬起一辆自行车,他左手握着把,右手推着车座后梁,抡起朝我后背上砸了一下,我愣了一下。我看到黄某男子也去抬车,我拿出藏在右手袖内的刀,右手持刀朝黄某男子的右肩膀砍去,黄某男子左手一档,我的刀砍在黄某男子的左手腕处附近,黄某男子右手捂住左手腕处附近,我右手持刀又朝黄某男子左大腿上砍了一刀……”。
原、被告打架一事,因被告赵某甲在案发时未满16周岁,经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济源市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支出伤情鉴定费19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当天到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54天,支出医疗费x.9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某护理,其父亲系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冶锻分公司的正式职工,每天平均工资为70.43元,住院54天,护理费共计3803.22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尺尺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9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70张,票面价格共计80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另查明,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造成本次打架事故系因王X叫原告故意去找其打架,应当依法追加王X为被告,王X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王X为被告,且王X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打架事故的发生,打架行为系直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受伤不是王X的直接伤害行为所致,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打架过程中,均存在故意伤害对方的意图,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持刀直接伤害所致,故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在打架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明知是要去打架,而其又故意去找被告打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就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就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99元;2、伤情鉴定费19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护理,但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父亲在其住院期间收入减少,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54天,为8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54天,为81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以及到郑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要求的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满60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20%=x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890元;9、复印费7.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x.49元,被告应赔偿60%计x.09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09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未满18周岁,现虽已满18周岁,但仍系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上述民事责任均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09元。
二、被告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12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10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王某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