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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甲、安阳县东升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张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东升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敬平、张威,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安阳县东升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予制构件公司”)、赵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张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敬平、张威,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敬平、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赵某甲在雇佣原告李某某到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从事拉予制板工作期间,2009年3月7日傍晚,因被告赵某甲驾驶的送板车在安阳县X乡X村给被告赵某丙亲戚从事劳务中翻车,指派原告等人前往帮忙。原告按照被告赵某甲的要求,在倒板的过程中被予制板挤伤右手。被告赵某甲把原告李某某送往河北省一村医疗室进行了治疗,虽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和后续治疗费用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赵某甲指派原告李某某工作,并提供工资报酬,被告赵某甲是给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提供劳务,事发当天是被告赵某甲在给被告赵某丙提供服务。原告在受被告赵某甲指派,在给赵某丙亲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视为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被告赵某丙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57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和原告李某某均系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从事运予制板劳务者,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保各负责一个运板车辆,原告和赵某保共同负责一个运板组。2009年3月7日,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打板组组长被告赵某丙,因其亲家搬运予制板,用被告赵某甲负责的车辆帮忙搬运。在搬运中车轴被压断,被告赵某甲用电话联系上赵某保负责的车辆共同帮助被告赵某丙运完予制板。在搬运过程中,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致右手被挤伤。被告赵某甲不是原告李某某的雇主,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甲均系给被告赵某丙的亲家无偿帮工,被告赵某甲不是事主,被告赵某甲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属滥用诉权。本案系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

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辩称,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不是在从事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劳务合同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李某某称受雇于被告赵某甲从事被告赵某丙的亲戚劳务合同时受伤,既说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雇佣又说被告赵某甲雇佣,诉请前后矛盾;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从事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的劳务合同时受伤,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赵某甲雇佣其为被告赵某丙的亲戚从事劳务合同时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赵某丙系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打板组组长,原告李某某系赵某保运板组成员,打板组和运板组均为干完一项事务后,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支付劳务费。2009年3月7日,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甲给被告赵某丙的亲戚义务帮忙时,傍晚原告李某某也来义务帮忙。被告赵某丙没有叫原告李某某去帮忙,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某丙与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赵某甲给原告李某某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从事运送予制板工作,以运送予制板的数量和远近计算工资报酬。2009年3月7日,被告赵某丙的亲戚安阳县X乡X村的邓海录需搬运予制板找被告赵某丙帮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甲一起用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的车辆给邓海录搬运予制板。在搬运过程中,拖拉机前桥断裂,被告赵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运板组赵某保,让赵某保开车来帮忙拖车。赵某保即和原告李某某等人来到搬运现场,在倒板过程中,原告的右手被挤伤。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9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其工资由被告赵某甲给其结算,出事后工资已结清。被告赵某甲称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是由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支付,赵某乙将工资交给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再将工资交给原告李某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5份、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赵某甲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从事运送予制板工作,被告赵某甲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赵某甲称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是由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是受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的雇佣从事运送予制板工作。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升予制构件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东升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x.6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安阳县东升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李某青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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