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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联发机械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联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常州联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宏黔和人民陪审员张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晓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公司诉称:2005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后经对账,截止2008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该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x元。后经原告多次去函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以其已经收到被告的x元货款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从2003年到2006年一直做原告的产品,但中途原告有违反协议的行为,且原告诉请的账目不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在醉酒状态下所签的,不具备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联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4月就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后经对账,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1月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该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x元。被告李某某仅在2008年1月16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经多年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之诉称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柴油机,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由原告收执,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其醉酒状态下所签,但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观点,且原告作为一个有正常意识及判断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除应当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常州联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韦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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