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傅××,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申请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傅×,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之弟。特别授权。
申请人陈××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诉称:被申请人1984年首次发病,表现无故发脾气、摔某、胡言乱语、到处乱跑、不服从管理等,以上症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从1984年首次发病至今已有27年病史。被申请人经过治疗其病情时好时坏,至今被申请人在重大生活问题方面亦无完全辨别、识别能力。为使被申请人以后能够顺利生活,保障被申请人今后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母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傅××系母女关系。1984年被申请人傅××首次起病。2011年5月申请人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傅××的精神病的病情程度给予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7月8日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傅××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不完全缓解状态。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