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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2岁。

被告田某,男,3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身上经常被被告打的伤痕累累。被告也曾给原告写保证,表示要与原告好好生活。但随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仍对原告进行打骂,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随原告生活,男孩田××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照片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殴打受伤;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生气后,原告准备起诉离婚,后被告找到原告说和后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生气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中一张照片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照片,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称系在原告舅舅的威逼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原、被告生气后经人说和,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与原告好好生活。200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X街X路北宅基地一块,铂金项链及18K金脚链各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位于镇平县X街X路北的宅基地应享有的使用权赠与儿子田××。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抚养条件,原告请求婚生女孩田××随原告生活;男孩田××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铂金项链及18K金脚链系原告配饰,仍归原告所有。位于镇平县X街X路北的宅基地一块,原告同意将其应享有的部分使用权赠与儿子田××,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天津市所开玉器店内的玉器,双方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男孩田××随被告田某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X街X路北的宅基地一块的使用权二分之一归被告田某使用,原告王某某使用的另外二分之一宅基地使用权自愿赠与儿子田××;铂金项链及18K金脚链各一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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