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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华创墙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华创墙建材厂,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X镇沙门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下称省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华创墙建材厂(下称南平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省二建公司承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工程,指派邱某某为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自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17日止,省二建公司向南平建材厂购买的抗裂抹面砂浆,是先付款后进货,期间的货款已付清。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省二建公司向南平建材厂购买的抗裂抹面砂浆,是先供货后付款,2009年8月19日,省二建公司购买抗裂抹面砂浆价值人民币x元,该货款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偿还给南平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09年9月2日,省二建公司又向南平建材厂购买抗裂抹面砂浆15吨,货款计人民币x元,时邱某某及案外人沈金锋有签名确认。后经南平建材厂多次催讨,省二建公司以材料有质量问题,未能偿还货款,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省二建公司与南平建材厂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省二建公司向南平建材厂购买抗裂抹面砂浆,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有庭审笔录、南平建材厂提供的《收款收据》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南平建材厂请求省二建公司偿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欠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南平建材厂要求欠款月利率按1%计息理由不能成立,但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邱某某系省二建公司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省二建公司承担;由于南平建材厂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某某系省二建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本案的债务人,所以南平建材厂要求胡某某、邱某某共同偿还货款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省二建公司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南平建材厂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平市延平区华创墙建材厂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9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南平市延平区华创墙建材厂对胡某某、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省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省二建公司向南平建材厂购买的抗裂抹面砂浆,是先供货后付款”的依据只有被上诉人的陈某,没有任何证据。至于原审被告邱某某的书面证明,因邱某某没有出庭,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邱某某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同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7日付款是2009年8月19日购买货物的货款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直是先付款后发货,2009年8月27日所付款项是支付2009年9月2日的货款,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货款,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只能提供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一共提供10批材料给上诉人,上诉人只付了9批材料款,尚有最后1批材料款未支付,该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支付最后一笔材料款x元给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邱某某、胡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省二建公司向南平建材厂购买的抗裂抹面砂浆,是先供货后付款”有异议,认为是先付款后发货,对“2009年8月19日,省二建公司购买抗裂抹面砂浆价值人民币x元,该货款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偿还给南平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有异议,认为2009年8月27日的汇款是支付2009年9月2日的货款。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前,双方交易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2009年9月2日是先发货后付款。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2009年9月2日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2009年9月2日的货款给被上诉人,理由同上述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2009年9月2日的货款给被上诉人,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有收到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日提供的15吨抗裂抹面砂浆,但认为其已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批货物的货款,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在一审提供一份存款凭条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09年9月2日的货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抗裂抹面砂浆买卖关系,该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更不能证明该x元货款就是支付2009年9月2日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09年9月2日的货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上诉人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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