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号X房间,被告人李某某趁房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x牌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x牌数码相机价值78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邢×峰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1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