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飞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矿公司)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王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九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元公司、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2008年1月20日,香山公司作为建设方和昊元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昊元公司承包施工苑小区X号X号楼工程。王某某作为昊元公司代理人签了合同,并具体实施施工。施工中,王某某的姐姐王XX、王XX表兄周XX受王某某委托,或由王某某个人在原告处佘销钢材,2008年元月4日欠款x元、元月19日欠款x元、2月17日欠款x元、3月2日欠款x、2009年4月16日欠款9910元以上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于2008年3月17日付款x元、5月24日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欠款时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及支付办法,但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一直推托不予支付,现起诉判令三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九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钢材用在了九矿,不应付原告所诉款项,原告王某某、昊元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
昊元公司辩称,平煤九矿香苑小区X号、X号楼的项目经理是王某伟,实际施工人是王XX,王某某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对公司所属棚户区改造于2008年元月26日与被告昊元公司签订了香山公司香苑小区X号、X号楼建筑施工合同,将X号、X号楼发包给昊元公司施工,该合同由昊元公司委托王某某代为签订。合同生效后,王某某对X号、X号楼具体进行了施工。王某某在施工中,经其姐姐王XX介绍,佘购原告唐某某的钢材。其中2008年元月4日欠款x元、2008年元月19日欠款x元、2008年3月2日欠款x元、2008年3月17日欠款x元、2009年4月16日欠款3910元,以上欠款分别有当时工地的收料人王XX、王XX、周XX向原告唐某某出据了欠条,并最终经王某某本人签名确认。并且双方在每张欠条上约定每笔欠款十五日内清付,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其中双方在2008年3月17日欠条上记录,王某某已付款x元,此后于2008年5月24日由王某某又支付x元。下欠x元。现原告为此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并非昊元公司职工,而是其个人挂靠在昊元公司名下具体承建施工香苑小区X号、X号楼。
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现又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九矿公司现未向昊元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书,情况反映、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苑小区X号、X号楼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被告九矿公司,承包施工单位为被告昊元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施工中赊购原告唐某某的钢材用于香苑小区X号、X号楼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工程下欠原告唐某某钢材款x元。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昊元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被告王某某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唐某菊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唐某某起诉按双方约定每日按欠款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统一从王某某2009年4月16日出据最后一张欠条上约定的15日内付款即从5月1日起计算。被告九矿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在欠付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矿公司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清偿欠款x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其欠付被告河南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促使费1520元共计4496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