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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五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批拘在逃,被告人于同年4月8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闫某某窜至中天缘网吧、新天地网吧盗窃电脑主机的内存条二个、硬盘二个、显卡一张,后卖给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闫某某、朱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

龙盗窃数额小,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告诉被告人朱某因其与中天缘网吧老板有矛盾,想到中天缘毁他的机器后,二被告人来到中天缘网吧一起上网。在上网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网吧内的X号电脑主机卸开,后将电脑主机内的内存条、显卡、硬盘盗走,后以180元卖给被告人朱某。经鉴定共价值797元。

二、2010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新天地网吧,以上网为由将网吧内X号电脑主机卸开,后将电脑主机内的内存条、硬盘盗走,后以100元卖给朱某。经鉴定共价值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陈述,证人张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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