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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泌阳县X乡X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系乔某某之妻。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份,刘某某、乔某某一起将刘某某的烟叶送到确山县X乡出售,当日未卖掉,放在了该乡政府的车库里。1999年3月16日刘某某向其侄子说,乔某某把烟叶已卖了,钱拿走了,其侄子很生气,掂着刀胁迫乔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证明:今欠刘某某现金x元整,注明日期为1999年3月16日。该欠条出具后,乔某某于当日下午即向泌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2009年7月1日刘某某以向乔某某追要该笔欠款提起诉讼。另查明,乔某某自与刘某某将烟叶放于确山县X乡政府车库后,一直未去过确山县石滚河,刘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放的烟叶由乔某某卖掉收款。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诉讼证据,一张欠条是乔某某受胁迫所为,违背了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为无效的条据。刘某某以此条据,要求乔某某给付欠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乔某某在1999年3月16日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不存在胁迫。若存在胁迫,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乔某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年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撤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乔某某答辩称,欠条是刘某某因误会于1998年将其倒卖的烟叶擅自处理,将款据为已有,胁迫其所打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欠条于1999年3月16日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条据应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泌阳县公安局干警钟恩超、李刚、彭哲证明,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某胁迫其出具欠条,董国彦也证明刘某某有胁迫乔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乔某某是否在胁迫之下出具欠条是本案判决的关键,钟恩超、董国彦、李刚、彭哲的证明,乔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足以证明该欠条是乔某某在受胁迫下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乔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9年3月16日,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黄某杰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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