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陶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某,名陶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加之被告于大孩生后就对我和子、女某、学习不管不问,一切生活全靠亲友帮助。对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陶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某,取名陶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女某后就搬出家外居住至今不归。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有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1万元用于生活、学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一女某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长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