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宜阳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坐落在宜阳县X乡X村。2007年以来,被告人尹某某以中瑞公司建设中占地、毁树为借口,以举报该矿越层、越界开采相要挟,两次敲诈该公司5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供有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正X、王X安、孙X辉、黄X、段X温、白X正、郭X安证言、城关乡X村委证明、收条、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向中瑞公司所要的5500元不纯属敲诈,王正X在建变电房时占了该家林地毁了树木,答应给予赔偿。2009年春节前,该找他说树木的事,他先借给该2000元,余3500元再向王正X要时他不给,该说不给举报你们越界开采,他们害怕举报,孙总又给了3500元,但该并未举报。
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认为,中瑞公司建设配电房所占土地是尹某某家的林地,并毁坏有树木,尹某某向中瑞公司所要的5500元是中瑞公司毁坏尹某某家树木的赔偿款,其行为属于赔偿请求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应对尹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宜阳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坐落在宜阳县X乡X村。2007年该公司在焦家凹村的荒山上建一变电房,尹某某以该变电房占用了自家林地,有树木被毁坏为借口,以举报该矿越层、越界开采相要挟,两次敲诈该公司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其供述主要证实2008年以来,自己以中瑞公司占用自家林地,毁坏有树木为借口,以举报该公司有越层、越界开采行为相要挟,两次索要中瑞公司5500元的事实。
2、证人孙X辉证言,证实2009年7月X号或者是X号,该和王X安等人在县城伊斯兰饭店吃饭,王X安接了个电话,说是尹某某打电话,要矿上给他拿20万元,否则,他就来矿上闹事,不让矿上验收过关。第二天,该惧怕尹某某闹事,就让段X温给尹某某联系一下,看他是什么意思,段X温说尹某某说是以前王X安、王正X答应给他3500元,现在矿不管是谁接住矿上都得给钱,该得知王X安、王正X不欠尹某某的钱。8月初的一天,管矿人员黄X给该说,尹某某挡路要求矿上给他起初说过的3500元,并给他安排工作,移民搬迁,他家房子没人住以12万元卖给矿上,该未答应。尹某某又放出话“不要想着县里验收了,还有市里来验收,到时候你们照样过不了关。”市里验收将至,该生怕尹某某闹事,找了他,并答应先给他3500元,后尹某某给该打了张收条的事实。
3、证人王正X证言,证实中瑞公司不欠尹某某的钱,该和王X安也不欠尹某某的钱。2007年尹某某以矿上建配电房占地、毁树为由,让公司赔他5000元。后经了解,不是他种的树一直没有理他。2008年初,尹某某又让矿上把他旧房子以10万或8万的价格买下,否则矿上别想正常生产。2009年春节前,他又以缺钱说过不去年为由,到矿上财务上借了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4、证人郭X安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该离开中瑞公司前,在主管财物期间不欠尹某某钱。2008年春节前王X安让该先给尹某某2000元的事实。
5、证人王X安证言,证实尹某某向其要了2000元及中瑞公司孙总给付了3500元,尹某某说此款代替该和王正X欠他的钱的事实。
6、证人段X温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上旬,县里到该矿验收的前二天晚上,该和孙X辉、王X安等人在县城伊斯兰饭店吃饭,尹某某给王X安打电话让矿上给20万元,否则让矿上验收不过关,第二天上午,白X正让其给尹某某拿3500元,不让其在验收时闹事的事实。
7、证人黄X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该问尹某某为啥堵矿上的路,尹某某讲以前向矿上要20万元,矿上没有答应,这次3500元得给自己的事实。
8、证人白X正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矿长段X温对该说,尹某某准备在咱矿验收时来闹事,让自己去问尹某某准备去矿上闹啥。自己问尹某某,尹某某让矿上给他拿3500元。问其原因,尹某某说前期矿上欠他3500元,事后该又向段X温汇报的事实。
9、收到条一份,证实尹某某2009年8月18日收到中瑞公司3500元的事实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实宜阳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具有地下采煤权的事实。
11、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中瑞公司变电所附近非林地,该地属于焦家凹集体所有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尹某某,(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达到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目的,以举报被害人越界开采为要挟,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