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兰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红磨坊对面人行道上,被告人兰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刘某用自制的弹弓发射小钢珠将被害人汪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湘x的银黄色尼桑骐达车的左后窗玻璃打碎,然后由被告人刘某把该车后座的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96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兰某窜至株洲市X区“新天红东”大酒店,被告人兰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刘某用自制的弹弓发射小钢珠将被害人陈文亮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湘x的银白色宝马靠驾驶室一侧的后窗玻璃打碎,然后由被告人兰某把该后座的一个咖啡色LV化妆包盗走。该LV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被盗相机和LV化妆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兰某共同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失主汪成、陈文亮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董某、贺某证言,证明他们各自被盗财物情况和发现并抓获嫌疑人的过程。
②对案记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嫌疑人到盗窃地点进行对案的情况。
③(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122、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
④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由保安人员抓获嫌疑人后报案由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的过程。
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的事实。
⑥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的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⑦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⑧被告人刘某、兰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又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以“自己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砸坏小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兰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兰某上诉辩称“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