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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夏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梁xx春,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代理人夏绍清,被告程XX及其代理人梁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正月27日经吴时安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二月初二订婚,于农历三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七生育一女,取名程娇X,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我们经常发生纠纷。从结某以来,被告从不给我一点自由空间,长期耍大男子主义,动不动就对我大打出手,虽经村里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思悔改,还是对我进行恐吓、殴打,致使我多次自杀。现在我和被告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了,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我特向法院起诉,我的要求是:1、离婚;2、婚生女程娇X由我抚养,被告是否给付抚养费,全凭他自愿;3、我的嫁妆归我所有;4、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相识、结某、生孩子等情况属实,说我打人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夫妻间有些争执是正常的。今年四月我们商量好了,我送她到开县中心客运站旁边的一个鞋厂上班,之后没有过几天,她就起诉离婚了,我很不理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27日经吴时安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二月初二订婚,于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某登记,结某证号为:渝开结某【2009】第X号。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娇X。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各异,曾经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证明、结某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感情方面的证据为四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刘XX为原告的母亲,证人沈XX为原告的姨父,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余XX系金峰镇X村委会主任,证人蒋德X系金峰镇X村委会文书,两位证人证实他们调解过一次原、被告的家庭纠纷,但调解之后原、被告是否和好,两位证人并不知情,余XX和蒋德X的证词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一次家庭纠纷,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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