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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43年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还2550元,现下欠x元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x元(肆万叁千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还2550元,现下欠x元,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工本费100元,共计9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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