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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平县X乡X村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工作人员。

被告苗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西平县中医院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苗某某因做生意借我现金7.7万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某现金(x元)柒万柒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借原告款x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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