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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比亚迪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姚路X路约280米处,因措施不当撞倒被害人杜某后驾车逃逸,杜某受伤后不治身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某、闻某、陈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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