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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

委托代理人欧XX,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

原告郭XX诉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株雷路自雷打石往株洲方向行驶至长岭街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原告伤后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并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7000元,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该欠款。故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元,另被告将原告在出院时交付的押金300元已结账未返还给原告,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罗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现在已经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是原告手上还有医疗发票没有给被告,导致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株雷路自雷打石往株洲方向行驶至长岭街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1年3月25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属轻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同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并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在医院结账时,将原告在伤后住院时交付了押金300元一并结清,未返还给原告,该押金应返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郭XX伤后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住院押金300元,

共计7300元,原告郭XX自愿放弃300元,由被告罗XX承担7000元,该款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支付给原告郭XX。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郭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海池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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