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防城港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防城港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在(略)X镇“兴和楼饭店”吃饭,被告人利某甲提议到防城港市X镇抢钱用,被告人利某乙表示同意。当日约17时许,被告人利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利某乙到防城港市X镇时,见脖子上戴了一条金项链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二人遂起犯意。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潘某某行至卫东路X路交叉路口,在被害人潘某某停车准备进入“香满某饭店”时,被告人利某甲开车上前,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告人利某乙迅速将被害人潘某某的金项链扯走。二被告人得手后继续驾驶摩托车往企沙一级公路逃离,在逃至坛稔路牌处被企沙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满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中,发挥较大,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利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利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利某甲、利某乙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