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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1967年生。

被告:林某乙,男,1958年生。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说明原、被告合法身份;2、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以此说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3.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书函、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8年度婚字第X号、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签收回证各一份,以此说明被告已在台湾起诉与原告离婚,台湾法院已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对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上述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进而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蔡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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