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64年生。
被告:陈某,女,1959年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
其与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原告于同年5月24日前往香港探亲。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06年4月份返回宁德至今。被告至今也没有联系原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证人X某、X某的证言、七都镇X某委会证明,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分居已满四年,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信钱
审判员余盛明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庄丹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