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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公司、汝南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社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勋,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

上诉人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公司、汝南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公司、汝南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勋,被上诉人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化工部太康化肥厂欠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公司及汝南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款x元,经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化工部太康化肥厂的供水车间(即脱盐水车间)厂房、设备及车间的土地使用权偿还给上述三家单位,以清偿全部债务。(2002)商执字第96、97、X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06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等三家单位请求依法判令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2007年8月31日后的损失另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化工部太康化肥厂的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而化工部太康化肥厂供水车间抵偿给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等三家单位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租赁行为在前,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公司、汝南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公司及汝南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虽然租赁行为在前,但涉案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等三家单位,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应向上述三家单位支付租金,其拒付即构成侵权。

本原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与化工部太康化肥厂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因期限未满而仍然有效。化工部太康化肥厂与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等三家单位之间,就供水车间等财产发生了所有权转移,该转让行为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亦为合法有效。按照“买卖及其他物权行为不破除租赁”的原则,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等三家单位就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供水车间等财产当然发生租赁关系,并适用原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因此,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等三家单位要求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就其占用的供水车间等部分按照其与化工部太康化肥厂约定的数额向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商社、汝南县供销社综合公司、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800元,二审诉讼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被上诉人太康县昕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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