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胡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普选,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胡某四次共借原告24.88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归还2.44万元,其他款项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44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数额存在计算复利现象,请依法裁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0年4月20日《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11万元;
2、2010年9月25日《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9.38万元;
3、2010年9月25日《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2.3万元;
4、2010年9月26日《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2.2万元。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4.88万元,归还2.44万元后,被告尚欠22.44万元。
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数额中存在计算复利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该数额存在计算复利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4月至9月,被告胡某分4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4.88万元,归还2.44万元后,剩余22.44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2.44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2.4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辩称该借款存在计算复利现象,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2.4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财产保全费1642元,合计630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