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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爱平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01年12月生育小儿子,取名张×。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将家中钱财输得精光,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改恶习,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张某、张×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因为怕伤害了两个儿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于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大儿子张某,2001年12月生育小儿子张×。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在广东省创业,回湘潭后,被告经营一酒店,原告亦在一公司工作,后由于被告不让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所以原告一直在家抚养小孩。2010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的主观意愿和婚姻家庭客观事实。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及调解过程中,被告因怕给婚生小孩造成伤害,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活有将近20年,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缺乏法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证明夫妻之间感情已发生危机,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理解,共同珍惜、珍爱家庭,本院应给予双方一次感情弥合、修补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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