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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爱平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某廷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生育一男孩谢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一点小事吵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谢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结婚,与原告于1996年共同生育男孩谢某,并一直与原告、原告父母、祖父母共同居住于某某区X街X路,被告与家庭长辈能够和睦相处,对家庭长辈尊重照顾,对婚姻家庭全心投入,因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儿子谢某现在外寄宿上学,被告还自己做小生意挣钱补贴家用,但原告作为一家之主,不思进取,沉迷于打麻将,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不回家居住,在今年儿子谢某到外地寄宿上学后,更是长期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原告能够解决我的住房问题,赔偿被告的婚姻损失1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经济能力不足,也同意婚生男孩谢某的抚养权归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因为作为原被告的共同朋友,委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良好感情基础的,应当和好,共同为家庭着想。

被告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陈述,陈述内容有:被告认为原告与一名叫陈某某、住某某路的离婚妇女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在2010年4月、6月两次看见原告与陈某某晚上在街上散步,其中,第一次,被告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陈某某就跑了。第二次,被告与原告为此打架,为此到某某派出所备了案。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对婚姻不忠实,存在过错。

2、手机录音资料,证据来源系2010年10月26日晚原、被告在家中卧室吵架,被告使用自己的手机进行秘密录音,录音内容有:被告承认给第三者陈某某买过手机。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对婚姻不忠实,存在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原告承认与陈某某是在打麻将时认识的,但双方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发现原告与陈某某在街上并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是事实,但原告只是送一下陈某某。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内容当庭予以承认,但不承认与陈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不能支持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告质证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不承认与陈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手机录音从证据分类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地点系在家庭卧室中,录音对话限于原被告之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录音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且原告予以当庭承认,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能够说明具体的时间、地点,同时有被告陈述进行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共同生育儿子谢某。婚后,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一家三口一直与原告父母、原告祖母共同生活在湘潭市某某区X街X路X号私有房屋。2010年9月,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谢某作为篮球特招生进入某某市某某中学寄宿上学。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的主观意愿和婚姻家庭客观事实。本案中,第一,经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离婚或者和好的调解协议。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得到有效的事实、证据支持,原告作为一家之主,正值中年,能够认识到四世同堂的居住现状,能够自称为“啃老族”,但缺乏积极的生活态度和劳动致富的行动,诉讼期间长时间不回家居住,对家人疏于照顾,对婚姻家庭的维系造成消极影响,开庭后更换手机号码,居住在外,导致本院多次联系无效,长达一个半月之久,应予谴责。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被告对婚姻家庭尽到应尽责任,并无过错,与原告父母、祖母共同居住,日常相互照顾,应予褒扬。第四,原、被告的共同婚生男孩谢某尚只14周岁,目前在外求学,更加需要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被告应当共同努力,和睦相处。第五,原、被告目前唯一的居所:某某区X街X路X号,属于正在启动的某某区某某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原、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依法均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更加应当维持婚姻关系,基于夫妻相互忠实、照顾的原则,共同处理拆迁事宜,防止因离婚引起的其他纠纷。最后,因原告主张离婚缺乏法定离婚事由,不能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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