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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78年生。

被告:刘某,男,1984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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