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59年生。
被告:陈某,女,1969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无法采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交纳公告费,但原告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庄丹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