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一、王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罪行严重犯罪的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隐匿,以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宋某在明知孟庆东(已判刑)涉嫌重大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孟庆东窝藏于自己在郑州市的租住处,并于次日将孟庆东转移至山西省稷山县一家技校内进行窝藏。2007年1月31日又将孟庆东转移回郑州市继续进行藏匿。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宋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07年初一天晚上,孟庆东给我打电话说他掂刀捅住人了,可能人已经死了。我就让孟庆东到郑州市我的住处。见面后,他说他拿刀把人捅死了,想在我这躲躲。我就让他和他女朋友在我租房处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孟庆东让我帮他找个远的地方躲,他不敢在郑州住,怕被抓住。我就联系我一个在山西省稷山县开技校的伙计,然后我就租了一辆面包车将孟庆东和他女朋友送到那里,安排他们在技校住了不记是一天还是两天。第二天,我自己回郑州了。后我又租了之前的那辆面包车,到运城将孟庆东和张亚菲接回郑州,带他们去了高灿的租房处和纯水岸洗浴中心,期间,我一直劝孟庆东去自首,他就和张亚菲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证明:儿子高兵杰于2007年1月25日在孟州市X街汽车美容中心被一个年轻人用刀捅死了。
(2)证人孟××证明:2007年1月25日在孟州市X街龟博士汽车美容店门口与一男子撕打时将这名男子捅伤后逃跑,在打电话告诉宋某有可能将人捅死后,和女朋友张亚菲到郑州宋某的租房处,宋某安排我们在他的租房处住一天,第二天宋某又安排我们在山西省稷山县开技校的朋友处藏匿,后宋某又将我们安排到郑州市。
(3)证人张××证明:2007年1月25日,在孟州市X街龟博士洗车行门口听自己的男朋友孟庆东讲用刀将一个老头的儿子捅伤后和孟庆东一起到郑州等地躲藏。
(4)证人高××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宋某和孟××、张××来到自己的租房处。听宋某讲孟××在孟州市跟人打架,用刀捅人了,人可能已经死了。就和宋某劝孟庆东去自首。
4、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焦作市中院人民法院(2007)焦刑二初字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孟庆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7月31日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尸体检验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罪行严重犯罪的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隐匿,以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