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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郭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被告位于文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单元X室的房屋。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和购房手续交付给原告。后房管部门对该房屋进行测绘,并通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即以被告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因被告始终拒绝到房管局办理亲笔签名手续,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一直不能办到被告名下,致使该房屋的产权也一直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位于红旗区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但房产证没有办理成不是我的过错。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售房协议书1份;2、转让协议书1份;3、收到房款收据1张。以上述证据证明买卖房屋的事实。

被告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乙对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乙于1996年1月29日购买了位于新乡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于2002年10月28日与原告秦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支付了x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收据。后因被告郭某乙拒绝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致使该房产不能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位于新乡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亦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新乡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秦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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