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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陕县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王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陕县法院重审。陕县X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军、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20日,张某将自己投资开办的陕县X乡保银铝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矿长登记为张某。2002年重新换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略),期间张某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2002年10月29日,张某给曹某开具证明,载明:“为了合法开采经营陕县X乡保银铝矿,经我矿研究同意,把我矿的开采经营权转让给巩义市X镇丁沟曹某所有。法(定代表)人由曹某承担,特此证明。”次日曹某又给张某书写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柴洼乡张某现有两个铝石井、煤矿一个,继续开采。办开采证的费用不再承担,在此后的开采经营中有其它费用平分。所有权规(归)张某所有。特此证明。担保人马五龙。”此后曹某向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和办理营业执照,2002年12月5日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登记投资人为曹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4月28日曹某和王某乙签订了协议,约定将陕县X乡保银铝矿的负责人变更为王某乙,并进行了公证,随即在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投资人变更为王某乙。张某知情后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陕县工商行政管理该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经原审审理后确认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合法,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一审判令曹某、王某乙将陕县X乡保银铝矿返还给张某,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中,执行人员从王某乙处将陕县X乡保银铝矿强制执行后返还张某。2005年矿产资源集中整合时,原保银铝矿资源整合后并入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人随后也变更为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曹某、王某乙对该生效判决及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发回原审重新审理。审理中,原审法院曾多次向王某乙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通过反诉向原审法院主张某护其权利,但其一直未向原审提起反诉请求,致使原审无法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1、2002年10月29日张某给曹某开具的证明和2002年10用30日曹某给张某书写的协认均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该两份材料均系当事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两份协议中关于开采经营权或所有权的归属有不同的约定,原则上应以后形成的意思表示为准,即2002年10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规(归)张某所有”。退一步讲,即使2002年10月29日张某给曹某开具证明中载明“把我矿的开采经营权转让给巩义市X镇丁沟曹某所有”,该约定转让的开采经营权实质为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对采矿权的转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规定“己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即规定了采矿权的转让需以行政审批为前提条件,该项规定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约定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曹某双方均未提交关于陕县X乡保银铝矿采矿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性文件,故该约定中涉及采矿权的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曹某对陕县X乡保银铝矿不具有合法权利,其亦无权对该矿采取任何处分措施。曹某擅自将陕县X乡保银铝矿转让给王某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侵犯了张某对其合法财产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2、张某1998年在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是原陕县X乡保银铝矿的开办人和投资人和受益人,曹某的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了其相关的财产权利,其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曹某辩称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原审未予采纳。

3、王某乙和曹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陕县X乡保银铝矿的负责人变更为王某乙,因当时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为曹某颁发了投资人为曹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薄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王某乙基于此和曹某签订协议主观上并无过错,在曹某和张某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其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依法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对本案提起反诉,但其并未行使反诉权,故本案中对王某乙的相关损失不予审理,其自身的相关损失可以另案解决。王某乙对张某不具有侵权方面的主观故意,故其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4、张某诉称要求曹某、王某乙赔偿其相关损失4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5、因原陕县X乡保银铝矿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已被执行给张某,且该矿在资源整合过程中被整合进入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张某起诉时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判令退还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不再判令曹某返还原陕县X乡保银铝矿,仅对曹某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曹某将张某开办的原陕县X乡保银铝矿转让给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对张某的侵权。二、驳回张某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张某承担4000元,曹某承担6000元。

曹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1、张某没有陕县X乡保银铝矿的采矿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3、本案即便是采矿权转让,也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曹某对陕县X乡保银铝矿不具有合法权利,其亦无权对该矿采取任何处分措施。曹某擅自将陕县X乡保银铝矿转让给王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对其合法财产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陕县崖底铝矾土矿(其中:陕县X乡保银铝矿)整合为陕县锦江矿业公司,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陕县锦江矿业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2002年10月29日张某给曹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涉及采矿经营权转让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须依法批准方可生效,但曹某未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关手续,故证明协议中涉及采矿权的内容无效。2002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柴洼乡张某现有铝石井两个、煤矿一个,继续开采等内容,所有权仍归张某所有。从以上两份材料上看,曹某对该矿不具有合法权利,但其擅自将该矿转让给王某乙,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权。一审认定曹某将张某开办的原陕县X乡保银铝矿转让给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对张某的侵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曹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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