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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王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娄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娄某、王某因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召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娄某、王某认为在本案中,其没有拒不履行的情形,而是因为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承揽合同不能成立,召陵区法院不应该对其罚款,故请求本院撤销召陵区法院对娄某、王某的罚款决定。

经审查,召陵区法院在审理原告万某诉被告娄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召陵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娄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人民币1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娄某、王某承担。娄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娄某、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娄某、王某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万某申请召陵区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0月8日召陵区法院向娄某、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二被执行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1年10月11日在询问王某如何履行还款时,王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011年11月29日召陵区法院向娄某、王某送达罚款决定书时仍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经召陵区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娄某、王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据此,召陵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娄某、王某分别作出了罚款5000元和3000元的决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申请复议人娄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义务,召陵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了罚款。鉴于申请复议人娄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对其一人罚款即可起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X区(2011)召法执字第X号对王某的罚款决定。

二、维持漯河市X区(2011)召法执字第X号对娄某的罚款决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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