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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放弃对房屋中属于共同财产部分的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我给原告生活扶助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坤。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32 T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东芝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1台。被告居住的坐落于本区X路宝泰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96.7平方米),系2005年6月购买,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10万元,同年7月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每月还贷款920多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用其工资继续归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嗣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后所生男孩双方均要求抚养,但孩子自幼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尽抚养义务,给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放弃对房屋中属于共同财产部分的分割,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陈某坤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12年2月起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5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被告陈某每月可探视孩子4次;

四、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32 T长虹牌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东芝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金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组装台式电脑1台归被告陈某所有;

五、坐落于本区X路宝泰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96.7平方米)归被告陈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陈某继续归还。

以上第四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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