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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7时26分,被告人韦某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象州县X镇往桐木方向行驶,当驶至大乐镇芙乐原生中药有限责任公司往大乐派出所20米处时,与推行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陆××在道路中间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陆××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积极将伤者陆××送医院抢救,在知道他人已报警后,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驾车与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与死者陆××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韦某自愿赔偿死者陆××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4066元,死者陆××的家属对被告人韦某表示谅解;至当日,被告人韦某已赔偿了死者陆××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4066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张××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有死者陆××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交警前来调查时,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与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韦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银湘华

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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